114年度司他字第56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林文評、李文豪、許本長、郭光輝、陳攸政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7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查,原告林文評、李文豪、許本長、郭光輝、陳攸政(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聲明
略以:被告應給付林文評新臺幣(下同)39萬1,793元、李文豪24萬3,479元、許本長20萬5,637元、郭光輝28萬5,304元、陳攸政6萬5,407元,暨法定利息(見第一審卷第13頁),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91,620元【計算式:391793+243479+205637+285304+65407=1,191,620元】,原應徵裁判費15,54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9,791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749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55至259頁)。
嗣起訴聲明
迭經變更,惟並未影響前開裁判費之認定,是系爭事件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91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91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