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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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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億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鄭力源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9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660元,已由原告繳納1,000(參第一審卷,頁69),其餘裁判費660元【計算式:1,660-1,000=660元】則暫免徵收。另反訴之訴訟費用經核定應徵收5,730元,已由反訴原告全數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491)。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