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阡舜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賴美紅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賴美紅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
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004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2,3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核定,得暫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44,126元(即除第1項勞退新制雇提收益損失、新制退休金損失、第3項非財產權之聲明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6,167元【計算式:9250*2/3】,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在案(見原審卷第291頁)。原告復就前開第1、2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80元及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2,6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769,294元【計算式:696680+72614】計算,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加計第3項非財產權之聲明應徵3,0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應徵11,370元。
㈡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外,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11,370元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比例由兩造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百分之68之意旨,該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167元(未足第一審裁判費11,370元之百分之68即7,732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