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8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芷柔即陳景恩
被 告 許哲瑋
被 告 蔡博安
被 告 潘志鳴
被 告 蔣淑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晏錦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
經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