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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頻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榆義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原告廖兆暘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原告李道欣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榆義超過新臺幣281,702元本息、被上訴人李道欣超過新臺幣239,3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陳榆義、李道欣各負擔百分之1。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廖兆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兆暘新臺幣322,2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68號裁定,核定原告陳榆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87元,原告廖兆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3,936,原告李道欣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306,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20,9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11,197元×2/3=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已由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分別繳納1,489元【計算式:386+1,103=1,489】、1,250元、993元(參第一審卷,頁55-59)。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原告廖兆暘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就給付部分減縮為請求322,235元本息,減縮起訴金額17,925元【計算式:340,160-322,235=17,925元】,系爭事件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3,004元【計算式:1,020,929-17,925=1,003,004】,應徵裁判費10,99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11,197-10,999=198】應由撤回之原告廖兆暘負擔。
 ㈡原告減縮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1,003,004元本息,應徵裁判費10,999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被告就其中965,932元提起上訴【計算式:299,602+322,235+244,368+32,155+40,776+26,796=965,932元】,則其餘敗訴部分即37,072元【計算式:1,003,004965,93237,072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7元【計算式:10,999×37072/000000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應由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平均負擔,故由原告陳榆義負擔136元【計算式:407÷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廖兆暘負擔136元【計算式:407÷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李道欣負擔135元【計算式:407136136=135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592元【計算式:10,99940710,592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被告負擔10,380元【計算式:10,592×98/10010,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陳榆義負擔106元【計算式:10,592×1/100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李道欣負擔106元【計算式:10,592×1/100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原告陳榆義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2元【計算式:136+106=242】,原告廖兆暘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4元【計算式:198+136=334】,原告應李道欣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1元【計算式:135+106=241】,因原告陳榆義、廖兆暘、李道欣前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89元、1,250元、993元已逾應負擔之範圍,故本院不再向原告裁定徵收,至被告雖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380元,惟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65元低於應負擔之數額,故僅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