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7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端正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呂端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 被告長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呂端正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長橋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即100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敗訴之部分為一部上訴,被告則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6,971元本息,並提繳157,2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4,248元【計算式:1,266,971+157,277=1,424,248】,應徵裁判費15,157元,其中8,78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6,372元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163)。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變更為18,894元,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285,865元【計算式:1,266,971+18,894=1,285,865】,應徵裁判費13,771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6元【計算式:15,175-13,771=1,386】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994元【計算式:13,771×29/100=3,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9,777元【計算式:13,771-3,994=9,777】。再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45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惟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40元【計算式:5,760×2/3=3,840】,其餘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20元【計算式:5,760-3,840=1,920】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1、17),第二審附帶上訴人即被告附帶上訴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225元,已全數由被告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頁99、117),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諭知,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暫免徵收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3,840元。四、綜上,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合計11,163元【計算式:9,777+1,386=11,163】,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94元,則本件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785元,應由 原告負擔其中4,791元【計算式:11,163-6,372(原告已預納之部分)=4,791】,其餘3,994元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8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1元【計算式:4,791+3,840=8,631】,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4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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