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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7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茂旭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宜一企業有限公司、吳惠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9,144元,原應徵聲請費3,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調解成立,則該聲請費3,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