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卓聖為
柯冠妤
一、
債務人卓聖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卓聖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柯冠妤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卓聖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邀同柯冠妤為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36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41年4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6】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現欠本金餘額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詳如附表所列示。茲因債務人卓聖為僅繳本息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二)經
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四)釋明文件:一、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二、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三、催告通知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