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佳群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林佳群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1,1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相對人林佳群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1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1,1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
戶籍謄本。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