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存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陳存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11月23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01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利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8,892元及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