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債 權 人 邱語婷
債 務 人 李博勝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惟依債權人之
聲請狀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存摺影本,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依
上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