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覃培安
一、
債務人覃培安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朱嘉睿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一段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覃培安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朱嘉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81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覃培安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01,97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朱嘉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