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雅緹
一、
債務人洪雅緹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洪銓陽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雅緹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洪銓陽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41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洪雅緹自114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80,16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洪銓陽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