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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19號
債  權  人  鄭富財  

債權聲請債務人林浚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浚程發給支付命令,依狀內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客戶為債權人與第三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林浚程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3年12月13日」?若為「113年12月13日」,並請敘明起算日之依據為何?㈡確認債權人為鄭富財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證物報價單抬頭全發鐵工廠不符)。㈢確認債務人為林浚程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證物報價單客戶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不符)。」惟債權人於114年4月25日僅陳報林浚程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與債務人林浚程究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債務人僅為東和漢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命補正釋明資料而債權人未為釋明得對債務人林浚程請求之證明文件,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