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
債 權 人 戽金交通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詠恩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㈡提出車輛維修金額921855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㈢提出債務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提出債務人黃詠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