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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債  權  人  張義明  
債  務  人  宏順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晴  

債  務  人  陳玲玉  


一、債務人宏順發有限公司、陳玲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俊晴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宏順發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俊晴印,而債務人林俊晴又為宏順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宏順發有限公司發票,與宏順發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林俊晴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林俊晴請求連帶清償之部分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