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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許螢榛即許淑春

債  務  人  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


債  務  人  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㈢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負擔,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桀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婷婷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衾華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限定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許枝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