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
債 權 人 凱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黃莘妮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臺端
聲請狀未提出與名稱相符之印信,請重新提出有「與債權人凱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稱相符及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完整聲請狀,並註明案號及
股別。【案號: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股別:拾】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㈣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影本(如:
買賣契約書、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㈤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47,000元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資料影本。 ㈥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催告之釋明文件(如: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
寄存於債權人
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