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張智雄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均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
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均諺發支付命令,主張
兩造間簽訂
租賃契約,債務人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款項,合計尚欠新臺幣10,96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依債權人於114年1月16日陳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契約書之出租人為張明聰,本件債權人張智雄並
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出租人之
代理人,是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