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4號
債 權 人 周雅淳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風格主義企業有限公司即富裕興達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13年消字第16號和解筆錄成立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聲請內容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以和解筆錄
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風格主義企業有限公司即富裕興達有限公司為
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