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1)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2)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