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被
繼承人羅孟竺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被繼承人羅孟竺之完整
繼承系統表,提出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㈣確認請求「
連帶給付」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債權人就該裁定第四點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對債務人羅珈萱兼羅孟竺之繼承人聲請連帶給付之部分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