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榮源 於94年4月26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翁榮源 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37,527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15,78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