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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雅君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查債務人曾雅君曾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完成簽約手續,相關債務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99號);依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所示,展延後之契約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到期日為民國128年8月10日,分180期,首期繳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後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期金新臺幣1,843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
    ㈢債務人曾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甲方即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069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㈣依原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㈤依原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
          政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及其附件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