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謝學方
債 務 人 張怡如
一、㈠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債務人謝學方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諈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對債務人謝學方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怡如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謝學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