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23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王紹萱
王宥竣
劉春妹
一、(1)
債務人王紹萱、王宥竣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王紹萱、王宥竣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春妹負清償責任。
(2)債務人王紹萱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債務人王宥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