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債 權 人 朱臺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 (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美玲向其借款未清償,請求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惟依狀附金錢借貸清償協議書
所載,還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乙方(即債務人)每月至少還款5萬元給甲方(即債權人),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乙方(即債務人)每月至少還款10萬元以上,全數欠款至遲於117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債務人
可按月分期清償。惟雙方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尚有疑義,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114年1月20日提出補正狀,惟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相關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已到期應還款金額合計新臺幣280萬元,
暨房貸利息15,633元尚未繳清部分,再扣除114年1月18日還款金額為85萬元,應還款金額共計1,965,633元,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