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羅賢林
一、
債務人羅賢林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
裁判同此見解)。
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林生隆發給支付命令部分,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0986號函准解散,選任林生隆為
清算人,又債務人林生隆(兼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林生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林生隆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