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永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廖永常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向
聲請人訂借青年安心成家購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萬元,簽立放款借據一紙,約定借用期限自103年1月9日起至123年1月9日止,自撥款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般)加計個別加碼利率0.645%訂定。
(二)另依借據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
(三)
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9日起未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1,689,827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及利率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