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瑄甫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106年0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106年08月23日起至111年08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所載內容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
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
違約金。
(三)
嗣雙方於107年03月26日同意就借款餘欠金額展延到期日至122年03月10日止,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息利率改依固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共分180期攤繳本息完畢,
惟債務人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46360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此均立有書面契約在案為憑。
(四)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相關書面影本為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