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9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軒德
上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