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丞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1)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該債權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讓與應
合法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
民法第297條明文規定。
惟其中計息本金新臺幣8,239元部分之
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斯時所在地,經命補正後,然債權人
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至債務人戶籍地,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2月14日入監
迄今,
難認已合法通知,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