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050號
債 務 人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清鴻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附表編號3票號為SCAA0000000之支票提示日即
退票日前之利息無
請求權,另債權人表示附表編號5票號為SCAA0000000之支票於票據屆期前已知悉債務人為拒絕往來帳戶,故無向債務人提示之
記錄,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其已遵期提示該張支票。
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附表中編號3之支票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及編號5之支票給付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前之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