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380號
債 權 人 王美齡即皇金貿易顧問企業社
債 務 人 晨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一、㈠
債務人晨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
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補正,
惟卷內所提資料並不足釋明
聲請人與顏啓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有關債務人顏啓峰部分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