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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普雲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普雲秀於民國(以下同)113年0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06月21日起至118年06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88%機動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料債務人於114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聲請人600,602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07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