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普雲秀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三期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普雲秀於民國(以下同)113年06月1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06月21日起至118年06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88%機動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
詎料債務人於114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
聲請人600,602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07月22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
上開借款
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