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靜凰
債 務 人 陳志遠
王亭惠
一、㈠
債務人陳志遠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陳志遠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陳志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陳志遠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