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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靜凰  
債  務  人  陳志遠  

            王亭惠  


一、㈠債務人陳志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陳志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陳志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陳志遠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志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亭惠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