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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
債  權  人  艾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珊  

代  理  人  黃叡顗  

債權聲請債務人黃秀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櫥櫃工程承攬關係,債權人依約將工程完工並交付債務人驗收,債務人竟未履行付款,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請提出債務人黃秀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債權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工程承攬並未特別簽署書面承攬契約,雙方就工程項目、施作地點等主要條件,透過LINE及面議方式達成合意等語,僅就LINE截圖對話、本件工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櫥櫃清單等資料,實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無從特定請求對象,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