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蕭元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
相對人蕭元龍分別於⑴民國105年5月27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及於⑵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2.77%計為年利率13.9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㈢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35,09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686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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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新台幣48,9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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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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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