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廖章富
陳函渃即陳俊燕
一、㈠
債務人廖章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廖章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廖章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廖章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㈤債務人廖章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㈥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如對債務人廖章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函渃即陳俊燕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