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8號
債 權 人 葉榛
債 務 人 森隅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紓嫆
人
一、㈠
債務人森隅機電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吳紓嫆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51萬5,000元部分,僅有債務人森隅機電有限公司簽立之50萬元借據為
佐證,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補述依
兩造對話紀錄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主張吳紓嫆亦應負連帶責任,
惟對照借據簽立日期係在匯款日期之後,且該森隅機電有限公司確有辦理設立登記並承認該筆借款債務之情事,
難認該森隅機電有限公司就逾50萬本金部分及吳紓嫆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已為足夠之釋明,故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