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0號
債 權 人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惠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惠瑱發給支付命令,
經查,債務人
現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
戶籍謄本可稽。而債權人雖主張本件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惟依
首揭法條,支付命令事件殊無
適用行為地法院管轄之條文。從而,因債務人現設籍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又依卷內聲請狀所載之其他址為高雄市前金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