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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3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孟鈴  
債  務  人  陳怡璇  


            陳宜鈺  



            陳雅惠  


一、債務人陳怡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怡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宜鈺、陳雅惠負清償債務之責。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7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雖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故主張債務人陳宜鈺、陳雅惠應與債務人陳怡璇負連清償責任,惟參諸債權人所提出貸款契約書2紙,債務人陳宜鈺、陳雅惠簽名欄位為保證人,且未明示約定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債務人陳宜鈺、陳雅惠係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則依首揭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陳怡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陳宜鈺、陳雅惠清償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陳宜鈺、陳雅惠負擔逾一般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