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3號
債 權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昱銓
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催款手續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
裁定命補正,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補正債務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賴昱銓之
戶籍謄本,
惟債權人就催款手續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逾期
迄今未補正,故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催款手續費之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