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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  
債  務  人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光豪  
人                      1

債  務  人  廖沛蓁  




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債權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附件附表編號4之利息起算期間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年息百分之3.725計算;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計算;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