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7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立杰
債 務 人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光豪
人 1
債 務 人 廖沛蓁
上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
債權人
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
附件附表編號4之利息起算期間「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計算;暨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計算;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
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