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7號
債 權 人 江宗恩
債 務 人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訴訟費用之
裁判係屬法院為終局裁判時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甚明。又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
執行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亦有明定。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關於強制執行費666元、訴訟程序費1,000元,係屬因對
第三人王沛卿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資所預納之執行費,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本件係因債務人明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薪資移轉命令將第三人王沛卿之薪資按比例分配債權人江宗恩,而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費、訴訟程序費係已包含於薪資移轉比例受償之金額內優先受償,並無另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