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6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謝孟澤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謝孟澤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9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4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7.64%)。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三)、
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謝孟澤自民國114年04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5,15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
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證據: 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 四、利率變動表乙份。 五、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