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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孟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孟澤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9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4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7.6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謝孟澤自民國114年04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5,15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據: 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乙份。 四、利率變動表乙份。 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