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35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
債務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
繼承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以被
繼承人劉育成向其借款而未依約定清償分期款,依契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嗣知悉借款人劉育成已於114年3月28日
死亡,
爰以劉育成之繼承人劉研佑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
上開請求,雖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劉育成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在卷,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通知並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
台端所列債務人劉妍佑即劉育成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准予備查在案,請陳報劉育成合法之繼承人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僅於114年11月13日提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書狀影本,而
迄未
補正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則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