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525號
債 權 人 博賢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卷附人才徵聘委託合約書影本第五項其他約款第9款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依
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債務人公司設立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債權人僅依據卷附合約書主張以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