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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志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志綺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2年09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月計付。
    ㈡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066號郵件可憑,誠屬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150,00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一份。
                二、繳款明細二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066號存證信函
                    影本、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5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張志綺
自民國114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張志綺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張志綺
自民國114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張志綺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