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648號
債 權 人 蔡哲偉即金泳企業工程行
債 務 人 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天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宏縣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添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
柒仟壹佰貳拾貳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確認
相對人為「林宏縣」或「天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包含前者,並提出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8月6日遞狀補正,
惟林宏縣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不足釋明林宏縣亦為債務人,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林宏縣亦為債務人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